汉迪律师
近日学习案例,读到一篇文章《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里面记载了一起敲诈勒索案。
公司以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接到通知后即联系陈某,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遭拒后,员工即开始陆续向相关部门举报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员工社保及其工程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公司董事长得知员工举报之事后,多次约谈员工“商谈”并私下录音,后以员工敲诈公司巨额钱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员工抓获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员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威胁的方式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为,员工的行为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未实施“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行为,员工无罪。检察院提出抗诉,上级检察院认为全案证据尚不足以支持抗诉理由,撤回抗诉。
掩卷沉思,判决结果固然大快人心,员工有幸碰到了公正、理性的法官,得以免于牢狱之灾,是正义的胜利,是法治的胜利。但庆幸之余,仍不免为员工掬一把冷汗。要知道,从员工被抓获之日起至准许撤回抗诉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员工一直面临着被刑事追诉、被判刑的不测之威。而这实际上对员工而言委实属于无妄之灾。
令人惊诧的是,合法行使权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这样朴素的常识为什么还会被违背?应该接受常识教育的应该是老百姓还是司法人员?此外,我们是否还需要考虑至少以下问题:
1、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否被追责?
公司及其董事长王某从一开始就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意思,而是想以此为手段做局,给员工挖了个敲诈勒索的坑,意图使员工深陷刑事追诉漩涡,受到刑事指控且最终达成了目的。王某三番五次约谈员工,并录音,并在付款事由上进行诱导。好在员工防范意识强,并未在公司抛出的诱饵面前丧失理智,小心翼翼的让自己的言行处于合理维权的范围内,才终于让法院得以作出无罪判决。那么,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值得进一步思考。
2、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应否被追责?
首先,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可能涉嫌滥用刑事追诉。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大体都是法学科班出身,对于刑法的谦抑性应该是颇为熟悉的。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旨在通过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和程度。如果刑事追诉是刀,非刑事追诉是棍,谦抑性则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用刀时,能用小刀别用大刀;用刀还是棍不决时,先用棍,别着急挥舞刀,等事态明朗了再用刀。换言之,司法人员应当保持谦虚谨慎的态度,避免小题大做,优先采用非犯罪化和轻刑化手段,只有在其他措施无法达到效果时,才考虑使用刑事追诉,避免出现“大炮打蚊子”的情形。本案中,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对员工合理维权进行抓捕并公诉,明显超过了对刑事追诉手段合理使用范围。
其次,侦查、公诉人员对员工的刑事追诉违背了常识。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实,且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对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通常而言是清楚的,且不说侦查人员、公诉人员这类法律专家,即使是平头百姓也大体能做出常识性判断。具体到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是否实施了“恐吓、威胁或要挟”客观行为,其实不难确定。罗翔老师常说,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员工主张劳动报酬,无论主张的金额多少,均是在行使合法权利,符合伦理道德,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和法律依据,其行为属于维权行为,将其界定为犯罪,明显有违常识。
当前,司法认定敲诈勒索有失之于宽的趋势,以致于合理维权都可能会让自己身陷囹圄。如此这般,试问还有谁敢去维权?如果这个案件随着二审裁定就此案结事了,而没有人为本案中刑事追诉手段的滥用而被追责,没有人去反思,则必然失去其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意义,此类事件也终究难以避免在其他员工身上重复上演。